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董某某,小名“小董”,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1198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陵川县**部**,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陵川县,现住陵川县**镇**社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绰号“某某甲”、“某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4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陵川县,现住陵川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郭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董某某分别租用陵川县**镇***小区“**便利店”二楼、“****”二楼、陵川县**镇**村郎某某住宅等地开设赌场,提供赌博工具,组织30余人进行赌博,并雇佣被告人郭某某帮助其经营,以抽取“桌钱”的方式非法获利7万余元,被告人郭某某以领取工资的方式非法获利12000余元。2020年4月15日被查获,依法扣押董某某麻将桌一张,麻将牌72颗、骰子4颗、李某某、某某丙等人赌资共计人民币105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麻将桌、麻将牌等;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调查等;
3.证人某某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董某某、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且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长忠
检察官助理:和泽岐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被告人董某某联系方式1313337****;被告人郭某某联系方式1530356****;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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