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宾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41975********,汉族, 小学文化,农民,户籍登记地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镇**村委会***村*号,家住宾川县**镇**村委会***村*号。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于2019年8月7日被宾川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2020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经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15日与赵某某(已死亡,不起诉)同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赵某某(已死亡,不起诉)将自己长期持有的一支火药枪借给被告人董某某使用,被告人董某某于2019年5月10 日主动将自己非法持有的疑似火药枪一支上缴到宾川县公安局平川派出所,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鉴定:送检的检材是以前装药式自制火药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有:1、物证,2、书证,3、鉴定结论,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证人证,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长期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主动将其非法持有的火药枪上交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某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院量刑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再平
2020年7月 7 日
附: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