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5********,白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6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5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赵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路**酒店附近的人行道上,用夹镊子将被害人陈某某衣服口袋内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17元。
被告人董某某、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毕节兴业资产评估公司评估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记录;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天网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周青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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