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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袁某某、蔡某某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案)_安阳市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安阳市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殷检公诉刑诉〔2019〕133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2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阳县**乡**村**号,租住安阳市北关区**路**村**单元**户。因涉嫌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罪,于2018年7月2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执行逮捕。

告人董某某,小名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2196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阳县**乡**村**号。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3000元。因涉嫌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罪,于2018年7月2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8年7月2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小名小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2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安阳县**乡**村**号。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1年6月26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罪,于2018年7月2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8年7月2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董某某、袁某某涉嫌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罪、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倒卖文物罪,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秋天,被告人蔡某某伙同史某某、聂某某、董某甲、李某某、秦某某、杜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租赁的安阳市殷某某安钢大道与梅东路交叉口西段路北邢某某的房屋内挖洞盗掘古墓葬。经确认,该地点属于殷墟一般保护区。

    2.2016年冬天,被告人蔡某某伙同张某某、冯某某、杜某某、秦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市殷某某大司空村变电站以北蔬菜研究所以南麦地挖洞盗掘古墓葬,盗挖出十余件瓷器,后被蔡某某以61万元出售。经确认,该区域属于殷墟重点保护区。

    3.2016年冬天,被告人蔡某某、董某某伙同董某乙、秦某某、杜某某等人,在安阳市殷某某豫北纱厂光荣塔西北角租赁的两间门面房内挖洞盗掘古墓葬。经确认,该地点属于殷墟一般保护区。

    4.2017年5月,被告人蔡某某伙同杜某某、秦某某等人,在安阳市殷某某大司空村变电站以北蔬菜研究所以南挖洞盗掘古墓葬,盗挖出一些瓷器。蔡某某以1.6万元出售,分得赃款2千余元。经确认,该区域属于殷墟重点保护区。

    5.2017年秋天,被告人蔡某某、董某某、袁某某伙同马某某、秦某某、秦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市龙安区马家乡北齐村挖洞盗掘古墓葬,挖出一个铜镜和一个白瓷碟子,蔡某某将铜镜和白瓷碟子以2000元出售。董某某、袁某某各分得赃款约400元。

    6.2017年秋天,被告人蔡某某、董某某、袁某某伙同马某某、秦某某、秦某甲在安阳市殷某某小营村和三家庄村一带用探针探测古墓葬。经确认,该地点属于殷墟一般保护区。

    7.2017年冬天,被告人蔡某某、董某某、袁某某伙同马某某、秦某甲、秦某某、马某甲、李某乙、付某某、李某丙、岳某某等人,在安阳市殷某某大司空村变电站以北蔬菜研究所以南及蔬菜研究所院内挖洞盗掘古墓葬,盗挖出石门一个、石俑一个和瓷器十几件,蔡某某将石门、石俑和瓷器以14.5万余元出售。蔡某某分得赃款3.5万余元,董某某、袁某某各分得赃款约1.5万元。经确认,该区域属于殷墟重点保护区。

    8.2018年春天,被告人蔡某某、董某某、袁某某伙同史某某、秦某甲、马某某、秦某某等人,先后一个多月多次到河北省武安县一鱼塘附近挖洞盗掘古墓葬,挖出铜棍两根,铜戈两把。

9.2016年,被告人蔡某某以4.2万元收购史某某、张某某、李某丁、郑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安阳市殷某某太行路北段路东蘑菇厂东库库房内挖洞盗掘的一件青铜爵和一件青铜觚。

10.2016年,被告人蔡某某伙同韩某某(另案处理)从冯某某处收购其盗墓挖得的瓷器、墓志铭、镇墓兽和人形陶俑等,后通过张某乙(另案处理)联系分两次将瓷器和人形陶俑分别以110万和28万的价格卖给河北人李某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蔡某某、董某某、袁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2.证人史某某、聂某某、张某某、杜某某、孙某某、秦某甲、马某某、李某乙、付某某、张某丙、李某丁、郑某某、王某某、韩某某、张某乙、邢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索某某、李某甲、李某戌、谢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蔡某某、董某某、袁某某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安阳市殷墟管理处协作函等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董某某、袁某某盗掘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殷墟的古某某遗址、古墓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倒卖文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部分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蔡某某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海洲

2019年5月16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董某某、袁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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