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林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9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041989********,内蒙古松山区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2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林西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林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原住地。
被告人薛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041966********,内蒙古松山区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赤峰市松山区**镇**村**组。无前科。2020年6月5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林西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原住地。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041969********,内蒙古松山区人,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赤峰市新城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2020年6月9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林西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原住地。
本案由林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薛某某、姜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7时5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按照薛某某的指示驾驶挖掘机从拆迁区域西侧第二户房子开始由西向东进行拆除作业,王某某和被告人姜某某负责在现场看护。当日9时50分左右,被告人董某某驾驶挖掘机拆除第四户房子过程中,房屋前梁整体落下,砸断挖掘机东侧电线杆,同时将西侧电线杆拽倒,将西侧线杆附近正在捡拾拆迁废料的唐某某砸倒,致唐某某当场死亡。经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致脏器破裂、大量失血而死亡。
《林西县第三小学东片区房屋及建筑拆除工程“4•02”物体打击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责任认定:被害人唐某某忽视施工现场警示标语,未经允许擅自进入施工现场,现场人员对其多次劝离未果,负主要责任;被告人薛某某系赤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林西县第三小学东片区房屋及建筑拆除工程项目负责人,安全意识淡薄,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安全技术交底,未对施工现场设置围挡,负主要责任;被告人董某某系挖掘机司机,安全意识淡薄,拆除房梁时未按照《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JGJ147-2016)5.2.4条的要求对房梁(长度20米左右)进行吊运,负主要责任;被告人姜某某系林西县第三小学东片区房屋及建筑拆除工程现场看管人员,未能尽到看管责任、未能阻止外来人员进入,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薛某某和董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2.证人鲍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董某某、薛某某、姜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薛某某、姜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对其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三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林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广臣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薛某某、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3.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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