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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蔡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19〕651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本案殴打他人,于2019年9月25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行政拘留执行日期2019年9月25日至2019年10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路**号。因本案殴打他人,于2019年9月2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行政拘留执行日期2019年9月23日至2019年10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0时46分许,被告人董某某、蔡某某等人在平阳县**镇**路**号**店内饮酒。其间,与被告人董某某、蔡某某同桌的黄某某趁隔壁桌的陈某某等人聊天时故意插话,而陈某某等人不予理会。后被害人温某某应约来到现场与朋友陈某某等人聊天,在聊天过程中董某某、蔡某某一方又借机搭讪并发生争吵。被告人董某某、蔡某某突然借酒劲持酒瓶砸向被害人温某某的头部等部位,致使被害人温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温某某面部二处损伤造成皮肤裂创累计达3.0cm长,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其颈前部损伤造成划伤痕6.0cm长、皮肤裂创7.5cm长,损伤程度分别评定为轻微伤、轻伤二级,其项部损伤造成皮肤裂创0.5cm长,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标准,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于2019年9月23日在平阳县水头镇“全嘉乐”KTV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董某某于2019年9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两名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温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温某某人民币3.2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病历、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

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黄某某、雷某某、廖某某、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董某某、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蔡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颜惺惺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蔡某某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5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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