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一部刑诉〔2019〕438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21976********,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沁阳市,住在河南省沁阳市**办事处**营**号。1996年10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03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1000元,2015年12月6日在焦南监狱减刑释放;2018年7月21日,因吸毒被焦作市焦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4月11日,因不批准逮捕被送至河南省未成年人强制隔离戒毒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沁阳市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3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4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沁阳市,住沁阳市**办事处**小区**号楼**楼**户。1998年2月12日,因犯介绍卖淫罪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8月20日,因吸毒被沁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009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7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11日,因吸毒被沁阳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1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沁阳市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1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4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沁阳市,住沁阳市**办事处**村。2012年2月18日,因吸毒被沁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019年1月11日,因吸毒被沁阳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1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沁阳市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1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董某甲、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16日、2019年8月27日、2019年11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30日,被告人董某某以6800元价格卖给张某某(另案处理)2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张某某将14克甲基苯丙胺卖给闪某某、李某某等人(另案处理);2018年1月7日,被告人董某某以1800元价格卖给张某某6.4克甲基苯丙胺。
2018年底,经赵某某(另案处理)介绍,被告人董某甲让毛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车辆载自己和郝某某(另案处理)到开封,从曹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海洛因(大烟)15克。
2018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董某甲多次将从他人处购买的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程某某、郝某某、徐某某、司某某等人。为了获得少量毒品吸食,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帮助被告人董某甲,将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鲍某某、杨某甲、徐某甲等人。
2019年1月10日晚被告人董某甲和毛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从开封购买毒品返回沁阳,在沁阳市沁河桥头被抓获,当场缴获疑似毒品5包。经焦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中2包土黑色疑似毒品均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重19.69克,另外三包土黄色疑似毒品均检出咖啡因成分,未检出海洛因成分,重38.8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张某甲、闪某某、徐某某、杨某甲、徐某甲等人证言 ;3.被告人董某某、董某甲、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焦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5.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涉嫌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构成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董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帮助被告人董某甲将毒品卖给他人,二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牛金顺
检察员助理:许 力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董某甲、杨某某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