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2128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321975********,汉族,半文盲,个体经营户,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村**号。2007年6月1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月30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葛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经商,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村**号。2009年5月2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7月2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葛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8月,被告人董某某伙同娄某某、葛某乙(均已判决)等人在宁海县桃源街道应家山村、西洋村、堂墙村等地的废弃楼房内开设赌场,纠集被告人葛某甲及唐某某、葛某丙(均已判决)等人从事理桌角、望风等工作,并招揽葛某丁、徐某某等人用扑克牌以“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期间被告人葛某甲在赌场内理桌角,获利人民币5千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葛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二被告人各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2、证人徐某某、葛某丁等人的证言;
3、娄某某、葛某乙等人及被告人董某某、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葛某甲等人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葛某甲均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葛某甲均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冯 婧
检察官助理 邵军华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董某某、葛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宁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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