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董某某、范某某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1〕5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9005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黑龙江省伊春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三组,现住北京市通州区****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年12月7日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3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北京市通州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4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范某某二人故意伤害案,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董村警务站附近,因见李某某不满其车辆被贴禁止停车警示单,二人发生争执,后董某某、范某某拳打、踢踹李某某头面部,致李某某左侧眼眶下壁骨折等,经鉴定,李某某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2020年12月5日,被告人董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董村警务站被民警抓获;2020年12月7日,被告人范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自动投案。二被告人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董某某、范某某二人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鉴定书;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行车记录仪录像等;8.其他证据材料:接报案、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获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范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仇怡然

2021年1月25日 

附:  

1.二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