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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胡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三部刑诉〔2020〕1065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2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街道**幢**单元**室。1992年10月因犯流氓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4月因诈骗行为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2年9月因诈骗行为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8月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9月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2014年5月29日释放。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82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在湖北省武穴市**镇**巷村**号樟树下垸。2020年5月8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胡某某等人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7日告知两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胡某某明知出售单位银行账户可能会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仍指使陈某某(另案处理)申请注册“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申请开立单位银行账户(账户号码:81102010140********)。后被告人胡某某向陈某某收购该银行账户并出售给被告人董某某牟利,被告人董某某亦将该银行账户非法转售给他人牟利。

2020年1月6日至15日间,被害人龙某某被他人通过电信网络诈骗人民币4119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10万元转入**公司银行账户。截至同年1月17日,**公司银行账户支付结算金额达190余万元。

2020年5月8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东昌路490弄215号301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18日,被告人董某某在杭州市拱墅区沈半路七古登人家5幢2单元1702室被公安机关抓获。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20年1月,被害人龙某某被他人通过电信网络骗取钱款,其中10万元转入**公司银行账户。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信息、中信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账户信息等证实,陈某某申请注册**公司并开立单位银行账户。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协助查询通知书、**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公司银行账户支付结算金额达190余万元。

4.被告人董某某、胡某某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获利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跨区域协作申请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前科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董某某、胡某某的身份、到案情况以及被告人董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6.被告人董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胡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林琳

检察官助理:周帅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胡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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