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齐铁检二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81985********,土家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恩施市鹤峰县**乡**村**组**号。2020年1月2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铁路公安局齐齐哈尔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铁路公安局齐齐哈尔公安处执行。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71994********,苗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恩施市来凤县**乡**村**组**号。2020年1月1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铁路公安局齐齐哈尔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铁路公安局齐齐哈尔公安处执行。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81988********,土家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恩施市鹤峰县**乡**村**组**号。2020年1月2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铁路公安局齐齐哈尔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铁路公安局齐齐哈尔公安处执行。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2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镇**村**组。2019年12月28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铁路公安局齐齐哈尔公安处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铁路公安局齐齐哈尔公安处执行。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2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镇**村**祖**号。2019年12月28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铁路公安局齐齐哈尔公安处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铁路公安局齐齐哈尔公安处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铁路公安局齐齐哈尔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肖某某、龙某某、罗某某、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末至2019年12月末,被告人董某某明知黄某某(另案处理)高价收购银行对公账户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组织被告人龙某某、罗某某、周某某使用本人身份信息开办空壳公司后在武汉市多家银行开立对公账户20套,以每套人民币2000元至2800元不等的价格非法出售给黄某某,董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2,900元。期间,被告人龙某某带领罗某某、周某某等多人开立对公账户,董某某按照每个账户支付给龙某某好处费人民币300元。
经查,罗某某办理并出售对公账户9个,获利人民币5,400元,账户转账相关金额人民币200余万元,致4人被电信诈骗,犯罪金额人民币78,644元经由其账户转账后无法追回;周某某办理并出售对公账户6个,获利人民币3,600元,账户转账相关金额人民币700余万元,致2人被电信诈骗,犯罪金额人民币81,498元经由其账户转账后无法追回;龙某某办理并出售对公账户5个,获利人民币4,500元,带领罗某某、周某某等人办理对公账户12个,获利人民币3,600元,账户转账相关金额人民币800余万元,致2人被电信诈骗,犯罪金额人民币33,945元经由其账户转账后无法追回。
2.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肖某某明知黄某某高价收购银行对公账户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开立对公账户,同时组织多人在武汉市多家银行开立对公账户,以每套人民币1500元至32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黄某某;明知“老张”(另案处理)高价收购银行对公账户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以每套人民币800元价格出售给“老张”,共计获利人民币9,500元。期间,其账户转账相关金额人民币200余万元,致3人被电信诈骗,犯罪金额人民币222,628元经由其账户转账后无法追回。
经侦查,被告人董某某、龙某某、肖某某于2020年1月1日被公安机关在湖北省武汉市抓获,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于2019年12月28日被公安机关在湖北省武汉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手机卡、银行卡、营业执照、U盾、公章、身份证复印件等;
2.书证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聊天记录截图、银行资金流水、微信、支付宝流水等;
3.证人腾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董某某、龙某某、肖某某、罗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董某某、龙某某、肖某某、周某某、罗某某的互相辨认,王某某对董某某的辨认;
6.被告人董某某、龙某某、肖某某、周某某、罗某某手机中提取的电子数据、公安机关电信诈骗平台提取的龙某某、肖某某、周某某、罗某某账户流水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龙某某、肖某某、罗某某、周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本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中被告人董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龙某某、罗某某、周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款、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董某某、龙某某、肖某某、罗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龙某某、肖某某、罗某某、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周倩
检察官助理:孙聪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龙某某、肖某某、罗某某、周某某现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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