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董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71969********,汉族,文盲,系**采砂船股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街道办事处**路**小区**幢**室。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2月2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91987********,汉族,小学文化,系**采砂船股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街道办事处**新村**号,现住江苏省洪泽区**小区**幢**室。被告人祁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取保候审依法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91966********,汉族,初中文化,系**采砂船股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街道办事处**路**号**室。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2月3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依法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祁某某、刘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7年底,被告人董某某、祁某某、刘某甲三人平均出资购买一艘**采砂船,经营所得按股份分配。2018年7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董某某、祁某某、刘某甲伙同张某某、鲁某某、王某某(均已诉)等人在长江海门段**浮附近禁采水域非法采矿5次。期间由董某某负责联系运砂船,祁某某负责操作打砂机器,刘某甲负责开船,共计盗采江砂6600吨。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共计价值人民币85800元。被告人董某某、祁某某、刘某甲涉案价值85800元,董某某、祁某某、刘某甲共收取打砂费44300元,并由其三人按股份分配。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8月15日,被告人董某某与张某某经事先联系,由刘某甲驾驶**采砂船与张某某驾驶的“鸿河****”运砂船在长江海门段**浮附近禁采水域会合,后祁某某操作打砂机器向“鸿河****”运砂船非法采砂1200吨,张某某支付打砂费人民币14000元,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江砂价值人民币15600元。被告人董某某、祁某某、刘某甲涉案价值15600元,董某某、祁某某、刘某甲按股份分配14000元打砂费。
2.2018年8月31日,被告人董某某与张某某经事先联系,由刘某甲驾驶**采砂船与张某某驾驶的“鸿河****”运砂船在长江海门段**浮附近禁采水域会合,后祁某某操作打砂机器向“鸿河****”运砂船非法采砂1200吨,张某某支付打砂费人民币15500元,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江砂价值人民币15600元。被告人董某某、祁某某、刘某甲涉案价值15600元,董某某、祁某某、刘某甲按股份分配15500元打砂费。
3.2018年7月20日,被告人董某某与鲁某某经事先联系,由刘某甲驾驶**采砂船与鲁某某驾驶的“龙浩****”运砂船在长江海门段**浮附近禁采水域会合,后祁某某操作打砂机器向“龙浩****”运砂船非法采砂900吨,鲁某某支付打砂费人民币2800元,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江砂价值人民币11700元。被告人董某某、祁某某、刘某甲涉案价值11700元,董某某、祁某某、刘某甲按股份分配2800元打砂费。
4.2018年9月29日,被告人董某某与鲁某某经事先联系,由刘某甲驾驶**采砂船与鲁某某驾驶的“龙浩****”运砂船在长江海门段**浮附近禁采水域会合,后祁某某操作打砂机器向“龙浩****”运砂船非法采砂900吨,鲁某某支付打砂费人民币4000元,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江砂价值人民币11700元。被告人董某某、祁某某、刘某甲涉案价值11700元,董某某、祁某某、刘某甲按股份分配4000元打砂费。
5.2018年7月16日,被告人董某某与王某某经事先联系,由刘某甲驾驶**采砂船与王某某驾驶的“鲁济宁货****”运砂船在长江海门段**浮附近禁采水域会合,后祁某某操作打砂机器向“鲁济宁货****”运砂船非法采砂2400吨,王某某支付打砂费人民币8000元,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江砂价值人民币31200元。被告人董某某、祁某某、刘某甲涉案价值31200元,董某某、祁某某、刘某甲按股份分配8000元打砂费。
(二)2018年9月22日晚,被告人刘某乙(已诉)向祁某某提议到长江**号浮附近水域敲诈采砂船,后被告人祁某某开车带着刘某乙、宋某某(已诉)至江边,并伙同刘某乙、宋某某、刘某丙等人驾驶小艇至长江**号浮附近水域,通过言语威胁,以索要“香烟费”的方式敲诈非法采矿船船主孙某某人民币12000元。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江苏省长江河道采砂规划实施方案的批复》规定,江苏省内长江干流可设立5个可采区,分别为征润洲一、征润洲二、五峰山、落成洲、永安洲,除此以外,江苏省内长江干流均为禁采区。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祁某某、刘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调取的被告人户籍资料、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依法扣押的账本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鲁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董某某、祁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祁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祁某某、刘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某某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祁某某、刘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董某某、祁某某、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祁某某、刘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 华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祁某某、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处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被告人董某某、祁某某、刘某甲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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