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检一部刑诉〔2020〕388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5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住河南省温县**乡***村***路*排*号附*号。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2月16日因吸毒被孟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08月28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牛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519**********,汉族,专科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住河南省温县**乡***村**路*排**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9月3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5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住河南省温县**乡**村**街*排*号。2011年7月29日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一日,罚款2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8月28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南省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牛某某、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13时左右,被害人王某乙、吕某某开货车去温县招贤大街送货期间,因开车问题引发酒后骑电动车途经此处的被告人董某某不满。吕某某开车到招贤大街宏达副食百货门前停车后,董某某追上该车,对司机吕某某辱骂并动手推搡。后董某某又联系被告人牛某某、王某甲到达现场,被告人董某某逞强耍横、借故生非,首先对吕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王某甲拽住吕某某头发,用膝盖顶吕某某头部,牛某某从吕某某背后将其拖翻在地并对其进行殴打,后被人拦开。董某某仍不罢休,不顾其母亲等人的阻拦,再次对已倒地的吕某某进行殴打,同时又对与吕某某一同送货的王某乙实施暴力,牛某某也再次返回,多次用脚踹已倒地的吕某某的头部。被人拦开后,董某某和牛某某又在地上每人捡了一块砖头,欲砸对方,牛某某被人拦下,董某某用砖头将王某乙背部砸伤。经鉴定,吕某某、王某乙损伤程度均系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王某甲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吕某某、王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二被害人12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吕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董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牛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牛某某、王某甲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董某某、王某甲系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家属能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牛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督敬
检察官助理 李晓丽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牛某某、王某甲被羁押于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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