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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毛某某介绍卖淫案)_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19〕673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31972********,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枣阳市,现住枣阳市**开发区**巷**宾馆,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毛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31973********,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枣阳市,现住枣阳市**开发区**巷**宾馆,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吴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31968********,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枣阳市,现住枣阳市**路**院,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7月28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3199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枣阳市,现住枣阳市**镇**街**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毛某某、朱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第一次退回枣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枣阳市公安局于2019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4 月份至2019 年7 月份,被告人董某某、毛某某经营“**宾馆”期间,通过路边站街妇女或者自行招嫖,多次给卖淫女胡某某(化名某某甲)、释某某(化名某某乙)、杜某某(2004年**月**日出生,化名某某丙)、“某某丁”(微信昵称**之夏,**欢)、“ 倩倩”(微信昵称一**求)、“天天”(微信昵称过**爱)、“大个”等人介绍嫖客,每次从中收取八十元至一百元介绍费,次数达340余次,从中获利2.7万余元。

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吴某某在经营“**宾馆”期间,通过董某某介绍卖淫女“某某丁”,和自行联系卖淫女郭某某、焦某某、张某某,为卖淫女介绍嫖客,其中容留郭某某、某某丁在其宾馆房间卖淫共6次,介绍某某丁、张某某在其他地方卖淫各1次,每次从中获利20元,一共获利160元。

2019 年5 月份至7 月份,被告人朱某某明知董某某在经营“**宾馆”期间,从事为卖淫女介绍卖淫活动,介绍未成年人杜某某在董某某经营“**宾馆”上班,并帮助董某某、毛某某联系杜某某从事卖淫活动,并负责收取嫖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手机等物证;2.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毛某某记载的账本、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杜某某、释某某、胡某某、焦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被告人董某某、毛某某、吴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毛某某、吴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毛某某、朱某某介绍卖淫,被告人吴某某介绍、容留卖淫,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董某某、毛某某、朱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吴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的全部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彩冬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毛某某、吴某某、朱某某现羁押在枣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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