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武某甲,曾用名武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31984********,汉族,初中文化,商业、服务业人员,**宾馆**,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街**宾馆(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因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等人涉嫌妨害公务罪、窝藏、包庇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与其妻子返回呼和浩特市赛某某**小区,小区防疫检查站点执勤人员要求董某某出示出入证,董某某拒不配合并与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被妻子劝返回家中。2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提着净水桶到小区防疫站点,随意辱骂工作人员并用水桶损坏防疫帐篷,呼和浩特市赛某某民族委员会派驻该小区防疫人员赵某某上前阻止被告人董某某时,被董某某摔倒并踢打面部,致使被害人赵某某头部及眼部受伤。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逃离现场。
2020年2月18日,被告人董某某联系被告人武某甲到其打工的**宾馆内留宿,被告人武某甲在明知董某某殴打防疫人员的情况下,继续为董某某提供住所对其进行藏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破案工作说明、病情证明书、人口信息、赛某某委员会文件、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甲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而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康文辉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呼和浩特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武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三册和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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