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杨某某,曾用名杨**,男性,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小区**号。现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9年3月2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杨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26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我院于2019年8月7日、10月21日退回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9月6日、11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董某某、张某乙(另案处理)为向高某某索要债务,于2017年4月5日12时许,分别召集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前往位于张久村的工程项目部,将高某某聘用的管理人员王某某、曲某某强行带到船营区五星国际小区一壶茶茶楼一间包房内,董某某、张某乙等人对二人进行辱骂,杨某某打曲某某胸部2拳,逼迫二人提供高某某的联系方式。至当日20时许,王某某被迫说出高某某的手机号码,董某某、张某乙与高某某取得联系后,才让二人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董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王某某、曲某某的陈述;
(3证人张某甲、宋某某、赵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4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关于对董某某和杨某某谅解证明;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杨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新萍
附:
1.被告人董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补充材料共1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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