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1199号
被告人董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乡**村**。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李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周某某(另案处理)与杨某甲在手机上因言语不合发生矛盾,被告人董某甲想出面帮忙解决,故通过吴某甲(另案处理)与周某某、吴某乙(另案处理)约架。当天下午,杨某甲和周某某虽已相互道歉,但吴某甲与周某某在微信上发生争吵导致矛盾升级,后被告人董某甲、吴某甲与周某某、吴某乙约定8月17日2时30分在虹桥镇时代广场进行斗殴。2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甲纠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另案处理)、许某某(另案处理)与周某某、吴某乙及其纠集的人员在虹桥镇时代广场碰面,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董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许某某与周某某一人发生互殴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杨某乙、郑某某、吴某丙、吴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董某甲、李某甲及同案犯吴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甲、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李某甲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甲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董某甲、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琴琴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甲现被取保候审(195*******),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认罪认罚具结书各2份、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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