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1073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曹某某、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曹某某、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晚2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曹某某、胡某某等人在宿州市埇桥区**镇**村**饭店里喝酒吃饭,被告人董某某想再买一箱啤酒喝,饭店因时间关系不愿意再卖,被告人曹某某结账时,饭店老板随口追问董某某那庄人,后被告人董某某、曹某某、胡某某等人离开饭店,在路上曹某某告诉董某某饭店老板问过你是那庄人,董某某听说后产生不满又开车返回饭店质问老板刘某甲为何问其家住哪里,后老板弟弟刘某丙回答问一下你是那庄的怎么啦?被告人董某某朝刘某丙踢一脚,老板弟弟被害人刘某乙回踢董某某一脚,后造成被告人董某某、胡某某、曹某某和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相互互殴,厮打中造成刘某乙左脚受伤。经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5日,被告人董某某、曹某某、胡某某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派出所投案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曹某某、胡某某和被害人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前科查证、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王某某、刘某丙七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董某某、曹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被害人伤情的鉴定意见;
6.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制作的现场视听资料;
7.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曹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曹某某、胡某某为琐事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曹某某、胡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曹某某、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宁生
检察官郑玉宏
2020年10月9日
附件: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在宿州市泗县看守所、胡某某现羁押在宿州市看守所、曹某某现羁押在宿州市砀山看守所
2.诉讼、证据卷壹册、视频光盘壹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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