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诺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诺检刑检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30200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克东县**镇**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沾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克东县公安局克东镇第二派出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30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庆安县**乡**村,住黑龙江省克东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沾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克东县公安局克东镇第二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沾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董某某、张某某从内蒙古打工回到克东县,董某某预谋偷取一辆摩托车,看手机地图找寻偷取摩托车的地点时感觉五大连池距离克东大概100公里左右,比较适合偷摩托车,就买了两张去五大连池的火车票,并对张某某说是取两年前偷的摩托车,交谈中张某某已经知道董某某是要偷摩托车,但是因为二人没有钱,便同意前往。2020年4月28日21时许,二人坐火车来到五大连池市沾河林业局,入住沾河林业局理想旅店,张某某在旅店休息,董某某独自出去找摩托车。董某某在沾河林业局红旗小区发现了该涉案的黄白相间新世界牌赛型摩托车没有上锁,就把摩托车(价值7,110元)推走了,一直推到理想旅店楼下,董某某给张某某打电话让其下楼帮着将摩托车推着火,摩托车推着火后二人骑着摩托车连夜离开沾河林业局往克东方向走,因天气太冷二人走到二龙山农场在天悦宾馆住了一宿。4月29日早上起床后,二人找到二龙山农场金彭电动三轮车修理部,董某某谎称前一天喝多了把摩托车钥匙丢了,让外接摩托车打火线,并把油箱盖撬开。修理后二人在二龙山农场道口加油站加满油,将摩托车骑到克东县。4月30日上午,董某某在克东县长丰摩托车汽车配件商店以车钥匙丢了为由更换了钥匙门,后张某某提出要把摩托车卖掉,因一直没找到买主,便存放在董某某家中,现赃物已返还被害人。
经侦查,被告人董某某、张某某于2020年5月17日在黑龙江省庆安县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橙黄色新世纪牌XSJ150-C摩托车、黑色长袖外套两件、蓝色牛仔裤一条、黑色网面白底鞋一双、黑色休闲裤一条、黑色布鞋一双等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发还清单一份、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及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曲某某、姜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董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五大连池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沾河分局制作的辨认、指认、现场勘验等笔录、照片、光盘一张;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监控录像情况说明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张某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张某某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诺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波
检察官助理 王倩
2020年9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克东县克东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