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五部刑诉〔2019〕29号
被告人董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镇**村**,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镇**街。2018年12月4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8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镇**村**,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镇**街。2018年12月14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以来,被告人董某某、张某某在安吉县**镇**村经营早餐店期间,为增强口感,扩大销售量,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规定,被告人董某某擅自在生产的馒头中添加环己基氨基磺酸钠(又名甜蜜素),被告人张某某负责销售,非法获利约二千余元。经安吉县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抽样检验检测,被告人董某某、张某某生产、销售的白面馒头和紫米馒头中环己基氨基磺酸钠(又名甜蜜素)含量分别为2.47g/kg、2.32/kg,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测结论为不合格。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张某某向安吉县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2000元。
同时查明,2018年11月13日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张某某、董某某经营的小吃店未办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食品销货凭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邓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的某某与辩解:被告人董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安吉县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张某某在食品生产过程中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董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判处张某某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国芳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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