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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301999********,汉族,大专毕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西峡县******号,住河南省南阳市****家属院。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9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031997********,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路与**路**庄。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9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81995********,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唐河县**镇**村**号,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街道办事处**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10月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02199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乡**村**庄。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12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张某某、杨某某、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张某某、杨某某、马某某四人饮酒后,在南阳市卧龙区**路与**路**停车场,采取拳打脚踢、使用金属禁止停车牌殴打的方式,殴打被害人张某甲,造成张某甲头、四肢、肚皮受伤,经检查张某甲的眼眶骨折,一颗门牙断半截。2019年8月30日,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9年10月16日,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前科查询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方某某、李某某、曾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董某某、张某某、杨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张某某、杨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张某某、杨某某、马某某持凶器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张某某、杨某某、马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一村

齐晓燕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张某某、杨某某、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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