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一部刑诉〔2019〕211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9051990********,汉族,中专毕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清河门区**路**单元**号,住天津市河东区**园**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7日被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岳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21199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街**路**号,住天津市东某某**园**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7日被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9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住天津市河东区**园**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7日被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21199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镇**路**巷**号,住天津市东某某**园**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7日被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岳某某、张某甲、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岳某某、张某甲、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董某某等人在天津市东某某北方五金城缘声源KTV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董某某、岳某某、张某甲、韩某某在楼道内使用拳脚将被害人张某乙殴打致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外伤致左7、8、9、10、11肋骨折,其中第10肋两处骨折,右侧第3肋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当日被告人董某某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岳某某、张某甲、韩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后该四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当场传唤到案。本案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董某某、岳某某、张某甲、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1份;
7、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岳某某、张某甲、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岳某某、张某甲、韩某某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该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岳某某、张某甲、韩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已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岳某某、张某甲、韩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宁赵云
代理检察员:毕 波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岳某某、张某甲、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随案移送光盘2张。
7、补充材料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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