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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孟某甲等容留卖淫案)_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2572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811984******,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内蒙古自治区**乡**村**,现住上海市徐某某**路**弄**号**室。2019年6月3日因介绍卖淫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孟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84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黑龙江省五常市**镇**林场,现住上海市徐某某**村**号**室。2018年6月21日因容留卖淫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

被告人苏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1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镇**村**号,现住上海市徐某某**路**号。

被告人孟某甲、苏某甲因涉嫌组织卖淫罪,2020年6月1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孟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苏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0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以来,被告人董某某、孟某甲和金某某(另案处理)租住本市徐某某**路**号房屋,共同投资开设徐汇****服务店,招募被告人苏某甲为店内工作人员,招募卖淫人员周某某、崔某某等人,多次在店内为顾客提供性服务,店方与卖淫人员按照比例分成。

2020年6月18日凌晨,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孟某甲、苏某甲,同时抓获卖淫嫖娼人员周某某、崔某某和朱某甲、卢某某、朱某乙、史某某(均行政处罚)等人。7月14日被告人董某某被抓获。孟某甲、苏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董某某拒不交代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董某某、孟某甲、苏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金某某、朱某甲、卢某某、朱某乙、史某某、周某某、崔某某、苏某乙、李某某、杜某某、孟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截屏、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检查证、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情况说明、照片、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董某某、孟某甲、苏某甲等人结伙容留卖淫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等,证明本案案发、案破经过;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董某某、孟某甲的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甲、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孟某甲、苏某甲与人结伙,在经营管理足浴店期间,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董某某、孟某甲作为足浴店主要负责人,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甲、苏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孟某甲、苏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孟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主犯;苏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孟某甲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苏某甲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萍

检察官助理张秉怡

2020年11月20日

附:

1.侦查卷宗五册、司法鉴定意见书二册、移动硬盘一只、光盘一张。

2.被告人董某某、孟某甲、苏某甲现羁押于徐汇看守所。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说明书》二份。

4.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一条旅馆业、餐饮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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