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1526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74********,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现住该址。1997年2月因嫖娼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20年4月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女,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71********,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镇**村**庄组,现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2020年4月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孙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孙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董某某因违反公司规定被上海**设备有限公司开除,经劳动部门调解后,被告人董某某获得公司给付的赔偿金12000元,但其对赔偿数额不满。2020年3月中旬至4月,被告人董某某、孙某某多次拨打12345等电话举报上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环保、卫生、消防等问题,并以此勒索被害人姜某某人民币15000元。
2020年5月6日,被告人董某某、孙某某在家属帮助下退赔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孙某某以打举报电话为由勒索其钱财的事实。该事实另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银行转账、短信记录截屏、电话录音予以佐证。
2、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劳动争议调解中心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董某某与上海**设备有限公司劳动调解的情况。
3、上海市四团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科现场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上海市奉贤区卫生**委员会谈话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上海市奉贤区公安消防支队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证实,上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消防、生产安全等问题被检查并要求整改的事实。
4、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孙某某在家属帮助下退赔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5、治安管理处罚裁定书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的劣迹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董某某、孙某某到案经过。
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孙某某的身份信息。
8、被告人董某某、孙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董某某、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某、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孙某某在家属帮助下退赔并获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孙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平建军
检察官助理 陈磊凤
2020年7月3日
附:1.被告人董某某、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分别为:1366182****、1893065****)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书》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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