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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吴某甲等开设赌场案)_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诉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021989******,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本科文化,扬州市**,住扬州市**区**街道**村**组**号**号。被告人董某某曾因赌博,于2013年6月2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治安巡逻防控分局(治安巡逻防控支队)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111986********,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本科文化,扬州市**街**社区**,住扬州市**区**路**号**苑**幢**室。被告人吴某甲曾因赌博,于2012年11月3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汶河派出所罚款人民币400元;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021987********,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住扬州市**区**路**苑**幢**室。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021990********,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住扬州市**区**街**巷**号(户籍所在地:扬州市**区**巷**号)。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111982********,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无业,住扬州市**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吴某乙曾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6月2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城北派出所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吴某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丙,女,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02199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区**巷**号**号)。被告人吴某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江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4日由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吴某甲、谢某某、姚某某、吴某乙、吴某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4日已告知上述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上述被告人,听取了上述被告人及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江苏证融律师事务所律师权巍、吴某甲的辩护人江苏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陈睿、谢某某的辩护人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石永富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分别于2019年9月8日、2019年11月23日退回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19年10月8日、2019年12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8月24日,2019年11月8日,2020年1月23日本案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中下旬至4月17日间,被告人董某某、吴某甲经事先商议,分别出资人民币21000元、20000元共同租用扬州市邗江区鸿福路与江都北路西北侧交叉口**茶楼北侧一楼的房间开设**扑克赌档。被告人董某某购置**扑克桌、筹码等赌博工具;安排被告人吴某乙在赌场内做保险员并召集赌客;安排被告人吴某丙在赌场内担任负责洗牌、发牌的荷官。被告人吴某甲安排他人装修赌场,制作微信、支付宝收款码;安排被告人姚某某在场内负责兑换筹码、抽头及记账。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谢某某受被告人董某某要约出资人民币29300元入伙,约定按比例分红、不参与日常经营管理。2019年3月22日赌场正式营业,被告人董某某、吴某乙先后多次召集**工作人员以及**工作人员在内的数十名人员参赌;以固定比例的上下码抽头及做保险、收小费等方式盈利,累计抽头获利人民币80638.96元,赌资达人民币1296000元。

2019年4月17日,侦查机关在该赌档现场查获赌资人民币44582.5元及多名参赌人员,抓获被告人姚某某、吴某乙、吴某丙;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吴某丙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850元;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姚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谢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吴某甲、谢某某、姚某某、吴某乙、吴某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赌博工具、记账本、收款二维码挂牌等物证照片;

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记录,租房协议、转账截图、扣押决定书、清单、到案经过及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等书证;

3.证人陈某乙、马某某、万某某、居某某、杨某甲、徐某某、盛某某、施某某、童某某、陈某丙、杨某乙、王某某、李某某、宦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董某某、吴某甲、谢某某、姚某某、吴某乙、吴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6.抓捕现场录像,支付宝、财付通过支付公司提供的电子证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吴某甲、谢某某、姚某某、吴某乙、吴某丙共同开设**扑克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吴某甲、谢某某、姚某某、吴某乙、吴某丙系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董某某、吴某甲、谢某某、姚某某、吴某乙、吴某丙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系犯罪集团。被告人董某某、吴某甲系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吴某甲是首要分子,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姚某某、吴某乙、吴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谢某某、姚某某、吴某乙、吴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扬

2020年2月6日

附:

1. 被告人董某某、吴某甲、谢某某、姚某某、吴某乙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丙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30920****、1315113****)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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