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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吴某某等非法制造枪支案)_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6195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兴山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兴山县**镇**路**号,住兴山县**镇**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10月6日被兴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4日被兴山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31977********,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巴东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住兴山县**镇**小区**。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10月6日被兴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4日被兴山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61959********,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出生地湖北省兴山县,住兴山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10月6日被兴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4日被兴山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袁某甲、吴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袁某甲、吴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被告人董某某看见被告人袁某甲家中有一支射钉器改装的枪支(已另案处理),遂委托袁某甲帮忙购买钢管、瞄准仪等配件用以改造射钉器。袁某甲遂找到之前帮其网购配件的被告人吴某某,委托吴某某再次帮忙购买了钢管、瞄准仪、枪托等配件交给董某某,并将董某某给付的300元现金转交给吴某某。后董某某自行购买射钉器后,在其位于古夫镇北斗坪小区河边的猪场内,用一个内六角的扳手将所有配件组装成一支射钉枪。经鉴定,董某某所制造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钉枪等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胡某某、袁某乙的证言;3.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兴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5.枪支查获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董某某、袁某甲、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袁某甲、吴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袁某甲、吴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一支,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三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袁某甲、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袁某甲、吴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燕妮

检察官助理:熊琴芹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兴山县**镇**房**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897260****;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兴山县**镇**小区,联系电话:1322727****;被告人袁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兴山县**镇**路**号,联系电话:15997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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