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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吴某某等诈骗案)_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一部刑诉〔2020〕419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2200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9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222000********,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农民,住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9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12001********,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农民,住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9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害人黄某某、钱某某、潘某某等人在网络上被人以京东退款、办理贷款业务、低价购买苹果手机等理由骗取钱财。被告人董某某、吴某某、王某某三人结伙,通过不同渠道收集微信二维码,帮助收款转账共计人民币17万余元,并从中获利人民币1.7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QQ聊天记录截图、破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施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钱某某、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董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6.电子数据: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吴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为他人实施网络诈骗犯罪提供帮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国庆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三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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