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林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董某某,女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3196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辉南县**镇**村**屯,住**镇**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珲春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2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81957********,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通河县,住**镇**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珲春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珲春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吴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被告人董某某在**老年公寓负责日常管理期间以做豆角架和黄瓜架为由,安排吴某某使用镰刀和手锯,擅自进入国有林区砍伐(架条)幼树,并将盗伐的幼树运回院内。经延边州森林调查规划院鉴定,被告人董某某、吴某某盗伐林木的位置位于珲春林业局英安林场74林班的22、25小班内,林木权属为国有,地类为有林地。盗伐林木幼树总株数219株;其中柞树幼树7株;杂木幼树208株;杨树幼树4株;平均树龄2-4年不等,总价值为1932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董某某、吴某某的户籍信息、无前科劣迹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现场勘察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涉林案件鉴定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擅自进入国有林区内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某、吴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并与珲春林业局签署补偿协议书,主动赔偿林木生态损失,支付了补偿金1932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董某某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对吴某某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检察官:何永红
检察官助理:王 震
2020年5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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