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021******501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县昌隆镇兰**村,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六道街**栋。因诈骗嫌疑于2020年3月17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27日由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11******213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镇红旗街**厂职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越岭路**栋,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永乐街公园首府**号楼**号。2017年9月19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诈骗嫌疑于2020年3月17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27日由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8日-10日,在鞍山市铁东区万熹城市广场,被告人董某某、刘某某伙同孙某某(另案处理),谎称能为被害人田某某代购口罩,骗取田某某人民币5.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账单、微信截图等;
2.证人孙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董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刘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兆鹏
(院印)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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