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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倪某某盗窃案)_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区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86042******,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顺市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镇**村**组**号。2012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镇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平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长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3月6日刑满释放;2018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关岭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8月1日刑满释放。 2019年7月18日因盗窃嫌疑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倪某某,曾用名倪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8202******,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镇**村**组**号。2013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镇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同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18日因盗窃嫌疑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被告人董某某、倪某某经事前预谋,驾车在安顺市西某某、普定县两地盗窃二轮电瓶车,共计作案四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93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与倪某某驾车来到安顺市西某某**小区**期出入口,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二轮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516元。

2、2019年7月14日10时许,董某某与倪某某来到安顺市西某某**镇公租房小区内,将被害人伍某某停放在小区**栋**单元楼梯间内的一辆浅蓝色二轮电动车盗走,并由董某某以600元的价格在西某某**附近销赃给李友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332元。

3、2019年7月15日14时许,董某某与倪某某驾车来到安顺市西某某**镇**小区,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小区**单元楼梯间内的一辆白色二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544元。

4、2019年7月17日9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与倪某某驾车来到安顺市普定县**镇**小区地下车库,将被害人严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盗走。当日12时许,二人驾驶被盗车辆来到安顺市西某某**附近,以850元的价格销赃给李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5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判决以及释放证明、被盗车辆购买凭证、扣押清单、案发现场监控截图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伍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倪某某、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西发价认字(2019)351号、416号、413号、41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搜查、辨认笔录以及照片;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耿光辉

2020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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