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1224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21988********,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吊机司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庙**排**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1月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90********,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建筑工程中心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镇**村**村**号,暂住上海市市嘉定区**路**弄**号**室。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1月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余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于2020年11月5日、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余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上海**高功能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于2019年5月将其公司位于本区真陈路868号宿舍楼整修工程发包给了个体工商户上海**建筑工程中心(以下简称**建筑)负责人余某甲。同年8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余某甲组织工人在此处施工,其租赁了上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的汽车吊,由被告人董某某负责操作汽车吊运送建筑废渣料。在汽车吊运送建筑废渣料期间,被告人董某某、余某甲明知存在汽吊下方工人没有佩戴安全帽,汽吊也没有配备信号工等严重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违规施工。导致汽吊在运送渣土废料时碰到宿舍楼外面搭设的钢管脚手架,造成帆布袋中的废渣料散落,砸中地面操作工余某乙,导致余某乙受伤倒地,经120救护车送至大场医院抢救,因头部颅脑外伤于当日死亡。经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生产安全事故调查,董某某对本起事故负有直接责任;余某甲对本起事故负有重要管理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某、余某甲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接报回执单及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9年8月22日,董某某报警称操作沪******重型专业作业车进行运输渣石时,不慎掉落砸到地面工人,已送大场医院。同年9月29日,经民警通知,董某某、余某甲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2.居民死亡确认书证实,余某乙于2019年8月22日死亡,死因系被重物砸伤头部,特重颅脑外伤死亡。
3.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死者余某乙顶枕部8厘米裂创,相应部位骨折。
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出具的《上海**建筑工程中心“8.22”物体打击事故调查报告》及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证实,本案系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乙公司汽车吊司机董某某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建筑宿舍楼施工项目负责人余某甲,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管理责任。
5.*甲公司宿舍楼装修工程合同证实,*甲公司将宿舍装修工程发包给了余某甲的优迪建筑。
6.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证实,在吊装工程中,作业人员的相关安全责任义务。
7.驾驶证信息、特种作业许可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具有驾驶证及吊装特种作业许可证。
8.工伤和解赔偿协议书证实,*乙公司、**建筑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
9.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死者余某乙都是余某甲雇佣的工人,案发当日在工地干活,后余某乙头部被汽吊装运掉落的渣土碎石击中头部。
10.户籍信息证实,董某某、余某甲已满刑事责任年龄。
11.被告人董某某、余某甲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余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余某甲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董某某、余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赵健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董某某(联系电话:1590078****)、余某甲(联系电话:1832161****)现均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贰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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