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城检刑刑诉〔2019〕135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9021985********,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路,暂住朔州市朔城区**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一直在逃,同年11月1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抓获归案,次日被朔城公安分局执行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2018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州市朔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31985********,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路**号,2018年11月6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一直在逃,同年11月17日到庄河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11月21日被朔城公安分局执行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2018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州市朔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3811984********,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罗定市,暂住朔州市朔城区**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一直在逃,同年11月1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抓获归案,次日被朔城公安分局执行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8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州市朔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戚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乡**村,暂住朔州市朔城区**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7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8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州市朔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巴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3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村,暂住朔州市朔城区**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7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8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州市朔城区看守所。
本案由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于某某、陈某甲、戚某某、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诈骗
2017年以来,被告人于某某成立了山西**商标注册事务所有限公司和**金融公司,从事商标注册代理和贷款办理介绍工作,2018年以来,被告人于某某雇佣赵某甲发放办理贷款名片,招揽办理贷款客户。2018年7月份,被告人董某某等人来到朔州市朔城区后,被告人于某某将有办理贷款意向的客户介绍给被告人董某某、陈某甲、戚某某、巴某某等办贷团伙,从中非法获利。在办理贷款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乙、戚某某、巴某某等人利用“网络借贷平台”制造借贷假象,给借款人虚构贷款、非法高利放贷,骗取被害人的钱款,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认定为恶势力。
1.2018年7月份,被害人李某甲找到被告人于某某办理贷款,被告人于某某称:“该种贷款不上征信、不上大数据、可以不用还,但是帮忙办理贷款的人要抽取贷款额的一半”。被害人李某甲听信后,被告人于某某将被害人李某甲介绍给被告人董某某、陈某甲等人办理贷款。在贷款贷款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等人还向李某甲放空贷虚增债务,非法高利放贷,套取被害人李某甲贷款和个人财产。在贷款完成后,被告人董某某实际为被害人李某甲贷到款项21836元,被告人董某某、于某某等人支付给被害人李某甲8515元,被告人董某某、于某某等人将剩余13321元非法占有。获取贷款后,被害人李某甲被贷款平台多次电话催收的情况下偿还贷款1100元,剩余贷款仍被催收。
2.2018年9月2日,被害人张某某、杜某某、李某乙通过李某甲找到被告人董某某,让被告人董某某为被害人张某某、杜某某、李某乙办理贷款。被告人董某某让被害人张某某、杜某某、李某乙提供了各自的手机、身份证、支付宝账****、微信账****。随后由被告人董某某、陈某甲、戚某某、巴某某用被害人张某某、杜某某、李某乙的手机在今借到、有凭证、借贷宝等网络贷款平台进行贷款操作,所贷款项全部转入被告人董某某个人账户。被告人董某某、陈某甲、戚某某、巴某某以刷流水为被害人张某某、杜某某、李某乙提高信用度,贷到更大数额的贷款为由,在被告人董某某的指导下各被告人利用各自的网络贷款平台账户以30%的周利率向被害人张某某、杜某某、李某乙虚增债务,非法高利放贷,被告人董某某等人以垫付过利息等费用为由,非法占有被害人张某某、杜某某、李某乙所贷款项并套取被害人张某某、杜某某、李某乙个人财产。截止到2018年9月15日被告人董某某等人非法占有被害人张某某实际贷到款项9100元、非法占有被害人杜某某实际贷到款项11405元、非法占有被害人李某乙实际贷到款项10500元。2018年9月15日,张某某、杜某某找到被告人董某某向其索要贷到的款项时,被告人董某某害怕张某某、杜某某报警,经结算称张某某的贷款仅剩3100元、杜某某贷款为10766元,随后将上述款项转给了中间人李某甲。李某甲按30%的比例抽取张某某提成620元将剩余的2480元转给了张某某;将扣除的杜某某贷款提成2700元转给了董某某,将剩余贷款8066元转给了张某某。结算后,被告人董某某、陈某甲逃离朔州。案发前后,被害人张某某偿还贷款本息13032元,张某某替杜某某偿还贷款本息11075元,张某某替李某乙偿还贷款本息18216元。
3.2018年10月16日,被害人王某某通过李某丙找到被告人于某某为其办理贷款,被告人于某某找到被告人戚某某、巴某某进行贷款操作。被告人于某某、戚某某、巴某某利用被害人王某某提供的手机、身份证、支付宝账号****、微信账号****,在今借到、有凭证、借贷宝等网络贷款平台贷款,所贷款项全部转入被告人于某某个人账户。贷款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某、戚某某、巴某某以刷流水为被害人王某某提高信用度贷到更大数额的贷款为由,在被告人于某某的指导下利用各被告人在网络贷款平台的账户以30%的周利率向被害人王某某虚增债务,非法高利放贷,被告人于某某等人以垫付过利息等费用为由,非法占有被害人王某某所贷款项。两次放贷还款操作之后,2018年10月27日戚某某、巴某某被刑事拘留,被告人于某某因此停止办理网络贷款,携款潜逃。2018年11月17日投案自首前,被告人于某某向王某某支付贷款1950元。截至案发,王某某未还款,王某某所欠被告人于某某及平台的8000余元贷款仍在被催收中。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
2017年8月份左右,犯罪嫌疑人牛某某(另案处理)为办理贷款,找到山西**商标事务所于某某。被告人于某某将牛某某介绍给**贷款公司的犯罪嫌疑人赵某乙(另案处理)。贷款时,因犯罪嫌疑人牛某某所在的山西**信息网络(集团)**分公司开具单位证明困难,犯罪嫌疑人牛某某联系了被告人于某某让其帮忙想办法,被告人于某某联系犯罪嫌疑人赵某乙。被告人于某某、犯罪嫌疑人赵某乙商议伪造牛某某单位的公章。犯罪嫌疑人牛某某将公章样本提供给被告人于某某,被告人于某某将公章样本交给犯罪嫌疑人赵某乙,犯罪嫌疑人赵某乙在朔城区马邑南路犯罪嫌疑人张某丙广告公司,私刻了山西**信息网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的假公章,犯罪嫌疑人牛某某用假公章盖印的单位证明贷款110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陈某甲、戚某某、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德
2019年5月21日
附:1.被告人董某某、于某某、陈某乙、戚某某、巴某某现羁押于朔州市朔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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