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52********,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住建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万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64********,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住建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万某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71********,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住建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王某甲、万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2、3月份期间,被告人董某某、万某某、王某甲三人在**镇**村**组**圩堤上,合伙向多户村民购买杨树,并在明知需办理采伐证而未办理的情况下进行砍伐杨树共计176棵。经建湖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鉴定,被滥伐的杨树立木蓄积为27.0981立方米。
涉案地块已纳入《建湖县2010-2020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定的林地保护范围之内,属县级保护林地。
被告人董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万某某、王某甲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董某某、万某某、王某甲的基本信息,证明三人系成年人、建湖人。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该案系由建湖县公安局办案中发现,董某某系被抓获归案,万某某、王某甲系被电话通知到案。
3.案底查询单,证明三名被告人无前科劣迹。
4.凌某某提供的记账单两份,分别记录了两次从万某某处收树的情况,一次7030元,一次6130元。
5.嵇某甲所记账目三张,证明嵇某甲所记村民卖树的情况。
6.建湖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林地证明,证明涉案地块已纳入《建湖县2010-2020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定的林地保护范围之内,属县级保护林地。
7.林木材积鉴定意见书及告知、建湖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材积计算表,证明本案滥伐林木现场中所涉及被砍伐的176株杨树的材积为27.0981立方米。
8.建湖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树桩的数量、直径等。
9.现场指认笔录,证明三名被告人对现场进行了指认,对所伐176棵树木的树桩进行了指认。
10.辨认笔录,证明张某甲辨认出万某某、王某甲、董某某是砍树的人;朱某甲辨认出王某甲、万某某是砍树的人。
11.证人王某乙、徐某某的证言,证明两人2020年2月份开始多次被王某甲喊到东升村东塘河西侧堤岸上帮忙砍树。
1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证明两人2020年2月份开始多次被万某某喊到东升村东塘河西侧堤岸上帮忙砍树。
13.证人嵇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村里的“开行”,外地来收粮食、收树的要交介绍费给开行的。姓董的为首三人在河圩上无证砍树,嵇某甲索要开行费,董某某让嵇某甲不要举报,搭把手,嵇某甲就帮忙量尺寸、打肩、拾树枝。嵇某甲还介绍陈某甲弟兄家的40棵树卖给董某某等人,最后收取了750元行佣费。
14.证人嵇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以1100元的价格把18棵树卖给锯树的姓董的等三个老板,至于锯树的人有没有办证不清楚。
15.证人吉某某(陈某乙妻子)的证言,证明其以4500元的价格把四十多棵杨树卖给锯树的董某某等三人,以为锯树的人都有证呢。
16.证人吴某某、黄某某、朱某乙、陈某甲、陈某丙的通话记录,证明吴某某卖了4、5棵杨树;黄某某卖了30棵杨树;朱某某卖了十几棵杨树;陈某甲兄弟四人四十棵左右的杨树,以为锯树的人有手续呢。
17.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明嵇某甲跟姓董的他们索要开行费,基本上每次砍树都在,有时候在旁边帮帮忙,有时介绍别人卖树,陈某甲、陈某丁是嵇某甲介绍的。
18.证人凌某某的证言,证明董某某等人将在**村砍的树卖给凌某某,说是**村房前屋后的树,至少卖了三、四次,只有两笔记账的。
19.被告人董某某、王某甲、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三人明知被砍伐的成林树木需要办理采伐证,在没有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互相勾结,带着几个小工在2020年2、3月份的期间将收购的河圩上的杨树砍了176棵,鉴定材积是27.0981立方米。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万某某、王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万某某、王某甲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董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名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婷婷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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