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二部刑诉〔2020〕927号
被告人董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21983********,湖南长沙市人,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长沙市芙蓉区**栋**房,现住址:长沙市芙蓉区**栋**房。2019年7月1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该局以被告人董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9月19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决定退回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补充侦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11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董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董某先后五次容留李某某(行政处罚)、王某某(行政处罚)、黄某某(行政处罚)在董某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栋**房的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董某在长沙市芙蓉区**栋**房自己家中,由李某某提供毒品,利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容留李某某通过“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冰毒;
2、2019年7月13日,被告人董某在长沙市芙蓉区**栋**房自己家中,由李某某提供毒品,利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容留李某某通过“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冰毒;
3、201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董某在长沙市芙蓉区**栋**房自己家中,由董某提供毒品,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容留王某某通过“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冰毒;
4、2020年5月6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董某在长沙市芙蓉区**栋**房自己家中,由王某某提供毒品,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容留王某某、黄某某通过“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5、2020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董某在长沙市芙蓉区**栋**房自己家中,由王某某提供毒品,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容留王某某通过“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董某在长沙市芙蓉区**栋**房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吸毒人员信息详情、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检报告、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马王堆社区居委会证明、不动产登记表等书证;2.鉴定意见;3.辨认、搜查笔录;4.证人王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董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五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董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继红
2020年12月9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董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3册;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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