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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乙买卖身份证件案)_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董某乙,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20721195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董某乙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3月27日由赣榆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乙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董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董某乙,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在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一工地,被告人董某乙让工友老王(身份不明)帮忙联系,花费200元购买一张号码为32072119641220561X的虚假居民身份证件。

2020年1月22日,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张家湖村,被告人董某乙让董某甲(另案处理)用手机微信联系他人(身份不明),花费200元购买一张号码为32072119681220561X的虚假居民身份证件。

被告人董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身份证二张;

2.书证:前科劣迹调查表、户籍信息等;

3.被告人董某乙及供述和辩解;

4.证人董某甲的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乙买卖身份证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恩斯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乙现取保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8205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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