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刑诉〔2019〕212号
被告人王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75********,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住安徽和县姥桥镇郑蒲村委会新王自然村66号。曾因吸毒,于2013年5月18日被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4年4月16日被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于2014年4月28日被和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5月3日被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6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95********,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住安徽省和县**镇**村委**村**村**号。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2月16日被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8日被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董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和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8月22日至9月2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8月12日至8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酒后与被害人阮某某电话联系,得知阮某某在**街“唱响九州”KTV唱歌,王某与被告人董某一同前往该KTV找到阮某某。双方在包厢内未发生矛盾,出包厢后,王某在包厢门口用拳击打阮某某腹部,董某持啤酒瓶将阮某某头部砸破,被害人周某某欲阻止董某时,王某持啤酒瓶砸向周某某,后阮某某与周某某离开包厢门口,董某持啤酒瓶追赶阮某某至KTV大厅,继续对阮某某打砸。王某追赶周某某至电梯口,用拳击打周某某面部,将其打倒在地,随后董某又上前对周某某拳打脚踢。后王某与阮某某乘电梯离开KTV,王某继续殴打阮某某,并警告阮某某不许报警。经安徽省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阮某某、周某某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董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阮某某、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温某甲、朱某某、温某乙、彭某某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阮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董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唱响九州”KTV案发现场视频光盘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董某无事生非、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两人作用基本相当,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董某均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尹婷婷
2019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董某现羁押于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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