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内检二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董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041993********,汉族,中专毕业,务工,籍贯河南省安阳市郊区,现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居**号楼,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031986********,汉族,高中毕业,务工,籍贯河南省林州市,现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街**号院**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内黄县检察院人民批准,于2020年12月1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内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张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董某、张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董某、张某、支某某(已判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预谋以推荐高收益股票为诱饵骗取炒股人员服务费用。2019年9月10日,三人在深圳注册成立了深圳市丰诚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后三人通过在炒股微信群中以股民的身份散布深圳市丰诚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推荐的股票获利高等虚假消息,以及免费推荐股票等方式,诱骗被害人添加深圳市丰诚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指导老师、指导老师助理的微信,然后支某某、董某、张某在微信中以指导老师、指导老师助理的身份向被害人承诺推荐的股票可以获得高收益,并以此为由收取被害人每月3888元的服务费用。2019年10月至2020年2月,被告人董某、张某、支某某以服务费用的名义骗取阴某某、蔡某等人共计人民币322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华为手机等物证;2.被告人董某、张某身份证明、工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对账单、被害人蔡某转账记录与微信截图等书证;3.被害人蔡某、阴某某、梁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董某、张某同案犯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股东会议微信群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董某、张某伙同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以虚假的身份和承诺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处罚。被告人董某、张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会霞
检察官助理:周智龙
2021年1月2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董某、张某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华为手机等物证随案移送。
4.起诉书13份。
5.量刑建议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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