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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张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官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董某,男,1979年****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21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号,现无固定住所。被告人董某200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原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铜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告人董某被我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02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小区**栋**号,现住铜陵市郊区**小区**栋***室。被告人张某某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决定在其住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12月23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日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董某在铜陵市铜官区**网吧,趁被害人熟睡时,将其一部华为手机偷走,经过铜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846元。被告人董某将该手机卖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在明知该手机为赃物的情况下,以3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回收被盗手机。该手机已退还被害人。

2、2019年9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董某在铜陵市铜官区**网咖,趁被害人熟睡时,将其一部华为手机偷走,经过铜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76元。被告人董某将该手机卖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在明知该手机为赃物的情况下,以1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回收被盗手机。该手机已退还被害人。

3、2019年9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董某在铜陵市铜官区**电竞馆,趁被害人熟睡时,将其一部小米手机偷走,经过铜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05元。该手机已退还被害人。

4、2019年9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董某在铜陵市铜官区**城**网吧,趁被害人熟睡时,将其一部vivo手机偷走,经过铜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99元。该手机已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被害人郑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董某和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董某和张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1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收购物品价值人民币502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和张某某在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半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远友

2020年2月4日

附:

1.​ 被告人董某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其住处铜陵市**小区**栋***室取保候审。

2.​ 案卷证据及材料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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