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二部刑诉〔2019〕14号
被告人董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2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镇**村**路**号。2010年1月25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河北省蒿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4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涉嫌运输毒品罪向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依法于2019年8月12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案。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日23时许,被告人董某携带藏匿有毒品可疑物的黑色双肩背包乘坐航班号为****的飞机从沧源佤山运输毒品到达昆明,在昆明长水机场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黑色双肩背包内毒品海洛因净重696.9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海洛因净重696.92克。
2.书证:称量记录、户籍证明;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说明材料;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昆明市官渡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9)官公司鉴字第D0128号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董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翟非
2019年10月22日
附:1、被告人董某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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