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20〕507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11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苏州市虎丘区**苑**区**幢**室。被告人董某某曾因盗窃,分别于2010年3月4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0年3月19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于2011年10月20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1年11月4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于2013年5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于2015年1月26日被处行政拘留十日;于2015年4月4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20年7月2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于2020年8月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于2020年8月1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董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6年10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8年4月8日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9年4月12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20年6月28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日,2020年7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董某某多次至苏州市吴中区、高新区各个小区盗窃电动车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2940元。
具体分述如下:
1、2020 年7 月31 日晚,被告人董某某至苏州市吴中区**镇**幢**单元门口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陆某某价值人民币250元的电瓶一组。
2、2020 年7 月31 日晚,被告人董某某至苏州市吴中区**镇**园**区**幢西侧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卢某某的电瓶一组。
3、2020 年7 月31 日晚,被告人董某某至苏州市吴中区**镇**园** 区**幢**单元门口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汤某某价值人民币350元的电瓶一组。
4、2020 年8 月1 日晚,被告人董某某至苏州市高新区**镇**园**区**幢汽车停车位处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唐某某价值人民币486元的三轮车电瓶一组。
5、2020 年8 月14 日凌晨,被告人董某某至苏州市高新区**镇**园**区**幢**车库门口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陈某某价值人民币851元的三轮车电瓶一组。
6、2020 年8 月14 日凌晨,被告人董某某至苏州市高新区**镇**园**区** 幢** 车库门口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刘某某价值人民币203元的电瓶一组。
7、2020 年8 月14 日凌晨,被告人董某某至苏州市高新区**镇**园**区** 幢** 车库门口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王某某价值人民币458元的电瓶一组。
8、2020 年8 月14 日凌晨,被告人董某某至苏州市高新区**镇**园**区**幢对面楼下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程某某价值人民币342元的电瓶一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电瓶购买凭证等;
2. 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陆某某、卢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步青芸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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