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111991********,汉族,小学文化,系苏州**公司操作工,住本市虎丘区**花苑**区**幢**室。被告人董某某曾因盗窃,分别于2010年3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0年3月1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11年10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1年11月4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于2013年5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 于2015年1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于2015年4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10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8年4月8日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4月12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8月23日释放。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3月20日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董某某先后多次在本市姑苏区**二村、**二村等小区内,采用拉开坐垫的方式,盗窃他人电动车内的电瓶共4组,价值共计人民币188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董某某在本市姑苏区**二村内,先后在**幢**单元门口、**幢单元门口,采用拉开坐垫的方式,分别窃得被害人吴某某、被害人方某某停放在单元门口电动车内价值分别为人民币562元、410元的48V20A电瓶各1组。
2.2019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董某某在本市姑苏区**二村**幢**单元门口,采用拉开坐垫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单元门口一辆黑色卡摩电动车内价值人民币430元的48V20A电瓶1组。
3.2019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董某某在本市姑苏区**二村**幢西单元门口,采用拉开坐垫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单元门口一辆白色昊天牌电动车内价值人民币478元的60V20A电瓶1组。
案发后,被窃电动车电瓶4组均已灭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购买凭证、非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查询等;
2.被害人吴某某、方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等笔录:被告人董某某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调取的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娟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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