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1000号
被告人董文革,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02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侯马市**村**路**胡同**号,住北京市顺义区**镇**村。200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5月因犯抢夺罪被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8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撖浩,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021971********,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侯马市**街**胡同**排**号,住北京市朝阳区**园**。1993年9月因犯绑架罪被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山西侯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8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文革、撖浩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9时许,被告人董文革、撖浩通过技术开锁欲进入北京市顺义区**地区**园**号楼**单元**号被害人石某某(女,24岁,湖北省人)住处实施盗窃,被害人在家阻拦撖浩开门行为,撖浩二人遂逃离现场。
2020年7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董文革、撖浩通过技术开锁方式进入北京市朝阳区**乡**园**号楼**单元**号被害人某某甲(男,40岁,朝阳区人)住处,盗窃现金人民币7000元。后二人又来到北京市顺义区**地区**园**号楼**单元**号被害人侯某某(女,33岁,内蒙古自治区人)住处,盗窃饰品等物品和现金人民币700元。随后二被告人被民警查获,从被告人身上起获被盗现金及部分被盗物品。经认定,被盗饰品等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搜查证、扣押清单、电话查询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某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某某甲、侯某某、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董文革、撖浩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董文革、撖浩的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鉴定书;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文革、撖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文革、撖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文革、撖浩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董文革、撖浩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文革、撖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文革、撖浩部分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文革、撖浩曾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文革、撖浩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茂叶
检察官助理:秦 翔
2020年11月24日
附:1.被告人董文革、撖浩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4册(内含光盘12张)、散材料12页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换押手续各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作案工具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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