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董某某(自报),男, 1988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镇**号。2013年8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7月2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来到本市凤岗镇金凤凰工业区广源物流城B5栋130号二楼,从窗户进入被害人戴某某租住的231房,盗走一部笔记本电脑(价值约3850元)、一部手机(价值约300元)。破案后,被盗物品未能起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东莞市价格认定参考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监控录像,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肖
(以下无正文)
附:
1. 被告人董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 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移送侦查卷贰卷、检察卷壹卷。
5. 随案移送光碟壹张(不含电子卷宗光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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