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1〕1164号
被告人董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镇**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4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9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20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满益意,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1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乡**村**镇。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5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9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满益意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董某伙同满益意来到乐清市柳市镇垟心村1号,撬门进入1013房间,窃取被害人郭某某放在出租房里的一个玻璃罐子,内有30余元的零钱、一张超市卡和一块电子表。随后,被告人董某、满益意撬门进入207房间,窃取被害人陆某某放在出租房内的一部IPAD。
2、2020年10月27日9时许,被告人董某、满益意来到乐清市柳市镇刘宅村湖横西路30弄8号,由被告人满益意负责望风,被告人董某爬窗进入一楼房间,窃取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卧室床头柜铁盒子里的2000元现金。现已有736元返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不予受理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陆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董某、满益意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满益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满益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满益意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满益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满益意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现有部分赃款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董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满益意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琴琴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满益意现被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工作记录表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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