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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18〕408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9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乡**村**组。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分别于2018年7月13日、同年9月28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同年8月13日、10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分别于同年6月28日、9月1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醉酒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辽B****0号“英菲尼迪”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大连市金州区在建的**路由西向东超速(超速235%)行驶至与山关线交叉路口处,与沿山关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辽B****9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董某某及王某某驾驶车辆乘车人尹某某、林某某受伤,王某某及乘车人雷某某、安某某、金某某死亡。经鉴定,王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多器官破损死亡;雷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安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多器官破损死亡;金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心脏破裂、心包填塞死亡。尹某某因车祸致头皮撕脱伤,构成轻伤一级;硬脑膜下积液,构成轻伤一级;膀胱破裂,构成重伤二级;右桡骨骨折、右股骨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骨盆多发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林某某因车祸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面部创口遗留瘢痕,构成轻伤一级;面瘫致口角歪斜,构成轻伤一级;左侧第3-6、右侧第6-9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双侧血气胸,构成轻伤二级;小肠系膜及乙状结肠系膜破裂致小肠及乙状结肠部分切除术,分别构成重伤二级;肝、脾破裂,分别构成重伤二级;腹内积血及腹膜后血肿,构成重伤二级;双侧耻坐骨支骨折、左侧髂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侧股骨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经认定,董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雷某某、安某某、金某某、尹某某、林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1.0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二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视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卢文福
检  察  员:  王  海

2018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大连市金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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