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二部刑诉〔2020〕453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02196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路**段**号**栋**单元**号。2004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1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携带一个黑色手提包前往刘某某(另案处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路**号**小区**栋**单元**楼**号进门右边第一间房间。2020年5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因事外出后再次回到该房间,刘某某和吸毒人员曾某某(已行政处罚)当时正在房间内。随后三人在房间内被公安民警挡获。公安民警在房间内桌面上查获一袋透明塑料封装带封装净重5.70克的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一袋透明塑料封装袋封装净重0.27克的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和一台银色电子秤、现金200元、一个印有“Mini”字样的金色铁盒,铁盒内装有四袋用透明塑料封装袋封装分别净重2.81克、3.00克、0.10克、0.10克的红色片剂(经鉴定,均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和一包透明塑料封装袋封装的净重0.51克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房间内床上枕头边查获被告人董某某所有的一个黑色皮质手提包,内有五袋分别净重4.97克、2.05克、1.02克、2.01克、1.06克透明塑料封装袋封装的白色块状物质(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二袋分别净重3.52克、1.96克用透明塑料封装袋封装的白色粉末状物质(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一袋净重0.81克用透明塑料封装袋封装的白色粉末状物质(经鉴定,不含有常见毒品成分)、一袋净重23.35克用透明塑料封装袋封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一张董某某本人的身份证、一张董某某的《四川省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合格证》、现金9700元。
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手提包内毒品系其所有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敏眉
检察官助理 张进驿
2020年9月3日
附件: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起诉书八份,换押证一份、提讯证一份,具结书及证据开示表各一份,电子卷宗光盘一张,视频及电子数据光盘七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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