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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6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现住四川省彭州市**镇**小区**号**栋**单元**楼**号。1993年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5年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崇州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20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蒲杰(四川山皆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上午,被告人董某某与黄某某、刘某某、林某某等人相约到崇州市锦江乡场镇军民路旁摆摊贩卖洗发水。生意结束后,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自己的白色长安XC70越野车(车牌号为川A*****)并搭刘某某、黄某某准备离开,这时购买洗发水的买主即被害人柳某某因认为自己购买的洗发水有问题,便跑步追赶董某某驾驶的白色长安XC70越野车,要求董某某等人退货。董某某驾车行至锦江镇军民路183号附近时被柳某某追上,柳某某便将该车副驾驶门拉开,此时董某某并未停车且继续前行,随即将被害人柳某某被卷入正在行驶的汽车车轮下碾压,董某某未停车查看且驶离现场,致被害人柳某某当场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驾驶汽车的过程中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崇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丹

2020年7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等诉讼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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