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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诈骗案)_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公民身份号码132401197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定州市********门。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定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20年3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4日补查重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份至2018年1月份,被告董某某伙同吴某某(已判决)雇佣电话员冒充公安部民警身份,虚构可以返还被骗钱款的事实,拨打诈骗电话,先后骗取郝某某4065元、符某某7070元、廖某某11450元、杨某某4880元、朱某某103830元、尉某某10330元、奚某某3670元,共计145295元。吴某某在2018年1月18日支取赃款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扣押赃款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郝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董某某及同案犯吴小红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红刚

(院印)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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