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前检检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02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住佳木斯市向阳区**社区**组**号,2013年曾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昌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曾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顺义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9月29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3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8时,被告人董某某在佳木斯市前进区春光早市铁路医院附近,发现正在买菜的被害人马某某外衣右侧口袋内有一部手机,董某某趁马某某不备将手机盗走,被害人马某某发现后追回手机并报警,公安机关将董某某当场抓获。经佳木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被盗窃手机市场价格为人民币500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董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获经过及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等;
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随身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爱善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 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