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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抢劫案)_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呈检一部刑诉〔2020〕525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住永康市**镇**村**街**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8月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3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2月6日2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伙同和庆宝(已判决)以打车为由,在昆明市官渡区**路**段打乘方某某驾驶的云******号“力帆”牌面包车。当车辆行驶至昆明市官渡区**乡安帮物流附近时,董某某、和庆宝手持水果刀将方某某用胶带纸捆绑住手脚,并由和庆宝持刀将方某某控制于车辆后排座,董某某驾车,由昆玉高速呈贡至玉溪方向驶去。2月7日0时许,当车行驶至昆玉高速马金铺收费站附近时,方某某趁和庆宝不注意夺下了和庆宝手里的刀,将董某某、和庆宝刺伤后跳车逃脱,在反抗过程中,方某某被刺伤,随后董某某、和庆宝驾车冲过马金铺收费站逃走后将车丢弃,并将方某某的“HTC”牌手机带走。经鉴定,被害人方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被抢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1000元,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现被抢车辆及手机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抢财物、作案工具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董某某以及同案罪犯和庆宝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被害人伤情、被抢财物价格、涉案DNA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暴力、胁迫方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 恭

代理检察员马立虎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呈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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